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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参见前注[46],Manlio Bellomo书,第207页。
{10}因此,文化现象只能根据它们固有的目的、而不是从( 自然)原因出发来加以确定,它包括了宗教、法学、史学、哲学、政治经济学等等科学的一切对象{10}22。然而,观察表明: 这至少在某些领域比人们想象的要困难得多,也少见得多。
所有这一切都说明: 实践之学的对象具有难以绝对把握的复杂性。[8]诚如卡尔·拉伦茨所言,菲韦格的著作出版后在实务界和法学界均受到人们的重视。故此,在考察思维方式的过程中,我们既可以基于这种思维方式、也可以基于那种思维方式来着手工作。在这个方法论问题觉醒的世纪,连同笛卡尔哲学在内的学术思想均尽力寻求一种方法来医治知性,尽可能于开始时纯化知性,以使知性可以成功地无误地并尽可能完善地认识事物{3}。我们指望一方面为了进行链条定义而确定一些基本概念,另一方面为了进行链条推演而确立核心的命题语句,或做诸如此类的工作。
但做这样的设定有什么意义呢? 人们从这些本身尚需要作初始界定的命题能否作进一步的推理,以至于建立一个逻辑自洽的公理体系呢? 恐怕还没有人有足够的确信来实现这个雄心,因为上述命题很难说就是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不言而喻的,所谓上帝的意志、理性、公正、善良这些大词并非是必然性的知识,也不是一切法律文化都普遍接受或承认的逻辑前提,以此推论法律公理体系几无可能。古代的论题学体现了这种性格,它将法学的论辩活动带入到了更复杂、更可靠、更贴近人类社会生活现实的思考结构之中。换言之: 体系的投放引致问题的选择。
从这个视角出发,菲韦格指出,冗长的演绎推理与论题的功能之间不相兼容,因而由此出发建构的概念结构或命题语句结构之逻辑分量总是显得很轻微{20}38。明智和审慎正是实践之思和实践理性的品质。他们的伟大洞见不仅在于重新发现了欧几里得( Euclid) 和古代的数学推理,毋宁说,他们把数学方法从逻辑的存在推展到了在世界中的实际存在。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
由此开始,法学也无反思地追随时代的精神,抛却了古老的知识传统,转向强调科学( 公理) 推理、强调知识确定性、精确性及普遍性之严格规准的实证主义。据菲韦格自己介绍,其写作此书,试图恢复现今几乎无人知晓的论题学之本真面貌及其与法学之间的关系。
这里的所谓对象化指向,抽象地讲就是法学研究的主体之间受法律实践目的的推动而将法学的概念、范畴运用于考察对象世界、以期对之发生作用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李凯尔特指出: 我们不能满足于仅仅用自然科学的或普遍化的方法去处理文化事件。论题学的开题在本质上先于对其真理性的判断,同样,论题学方法的培养应该先于批判法。一度固定的东西不情愿地遭到变动。
其后的潘德克顿学派( 学说汇纂学派) 法学理论( 即概念法学) 大体上具有相同的信条: 法律是一个内含多样性而又具有意义整体的有机体系,该体系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概念金字塔( Begriffspyramide)。或者如莱布尼茨所言,法的实践智慧( iuris prudentia) 成了正义或法的科学知识( scientia justi) ,相应地,法学( 英文jurisprudence,德文Jurisprudenz) 就成了一门科学,即,法( 律) 科学( a scientia iuris) {5}20。尽管意见是纷呈杂多的,而且可能是相互发生争议的,尽管常识不能与真理本身画等号,但是正如古人早已揭示的,人是生活在有知和无知之间的意见的动物{19},也是在实践中逐步习得常识、并以常识作为生活根据的动物。它们会被看作是错误地提出的问题( Fragen)。
(2) 欧洲大学还有助于使法律本身具有一种超国家的术语和方法。文化多元表明实在法的民众信仰基础的分化和在价值追求上的多目标化。
我们感兴趣的,是他在著作第8 章就其论题学法学的基本立场所得出的结论。c) 实在法律规则存在规定上的漏洞,即: 现实中发生的案件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法律规则( 规范) 加以调整。
他将法学的哲学性因素同体系性因素等量齐观,认为: 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实在法有一种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促成实在法的统一及关联性,只有体系化的法学才能发现之{7}。) [5]扬姆巴蒂斯塔·维柯于1698 年通过竞选的方式赢得了那不勒斯大学的演讲( 修辞学) 教授职位,这一职位的职责是要求维柯在每年10 月18 日发表一篇新年开学典礼演讲。所谓逻辑上的先在性是指: 在论证时,人们必须首先去发现各种论题,而后才能判断其真理性和可靠性,前者是论题学的工作,后者是新批判法的工作。总体上看,这一切变化标志着: 古老的法学经过1050 -1150 年以后、特别是是17 世纪以降的公理方法派的法学家们的改造,业已脱离其原本的知识形态和方法基础,而变成了一种愈来愈科学化或者数学化的理论知识体系,成为一种抽象的、非情境的、不及物的法律概念及其演算系统。( 参见: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陈爱娥,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3: 43. ) [3]参见: 维柯.维柯论人文教育: 大学开学典礼演讲集[M].张小勇,译. 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 121. ( 引文将译文中的真似之物[verisimilia]改译作似真之物,特此说明。1816 年,德国牧师克斯特纳( Christian August Lebrecht Kaestner) 写过一本书,名为《论题学抑或开题学》,紧紧依靠早期的编纂者的工作和观点,试图找回那些被遗漏的论题。
{12}在这里,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必然性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 对话) 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人们的意见和常识中既可能含有集体无意识的谬误,也可能包括无可辩驳的知识和真理。
在这个方法论问题觉醒的世纪,连同笛卡尔哲学在内的学术思想均尽力寻求一种方法来医治知性,尽可能于开始时纯化知性,以使知性可以成功地无误地并尽可能完善地认识事物{3}。正因如此,把法学等同于形式逻辑学、甚至将此建构成为所谓的法律数学或法律几何学是不现实的。
此处,立足点并不是去寻找的,它从一开始就是被采纳的。菲韦格所理解的论题学基本上以西塞罗的同名著作为依据{21},他指出: 论题学是由修辞学发展而来的问题思维技术。
法学实践活动的所有方面( 法律认识、法律判断、法律理解、法律解释等) 都是围绕着这个对象化指向领域而展开的。法律的适用变得像数学计算一样精确和简单。在此意义上,法学的思考总是表现为及物的思考。作为实践之学或实践智慧的法学显然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方法论和思维方式。
因为只有通过这种方式,它们才会获得其本来真正的面貌。它似乎与人类本性和人类处境并非完全格格不入,所以,如果我们试图对人类思维进行解释,那么看起来至少不能完全忽略它。
维柯从1699 年到1708 年相继在那不勒斯大学发表7 篇演讲辞。伯尔曼曾以翔实的史料对1050 - 1150 年以后的西方法学的发展趋势以及其中的范式转型给予了令人信服的概括。
在法律论辩中,观点的提出、检验或扬弃保留均采取论题学的讨论方式{7}49。论题学所采用的也是这种思维方法。
{8}当时,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 Rudolf von Jhering, 1818 - 1892) 将这个概念法学的理想讥之为琢磨着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9}。正如近代著名的意大利人文主义思想家扬姆巴蒂斯塔·维柯( Giambattista Vico,1668 - 1744) 所言: 正如知识源于真理,错误出自于谬误,常识就诞生于似真之物。在我看来,这个变迁的突出之处在于: 法学的修辞学知识- 技术范式逐渐被形式逻辑( 几何学) 的知识- 技术范式所遮蔽,甚至被取代。恰恰相反,它对某些固定的东西也有一种独特的兴趣。
诚如菲韦格所分析的,我们不能否认问题和体系之间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澄清的实质交错关系( wesentliche Verflechtungen)。( 2) 法学的构成部分,它的概念和命题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与问题保持关联,因此只能从问题出发来加以理解。
特奥多尔·菲韦格的结论及其评价 菲韦格在《论题学与法学》一书中并没有为论题学法学提出自己的一套完整的论题目录,其大量篇幅是根据上述思考方式考察论题学与古罗马市民法的论证技术( 第4 章) ,论题学与中世纪晚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评注方法( 第5 章) ,论题学与17 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的化合术( 第6章) ,论题学与公理学( Axiomatik,第7 章) ,论题学与现代民法学者的理论( 第8 章)。人们总是以谈话对手( 论敌) 的事实反击或假想反击为取向。
所不同的是,中国的古老法学( 律学) 并未经受知识论上的范式革命,而西方的法学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知识论上的变迁。假如这些体系对于问题的解答没有帮助,那么总会要求更多的其他体系( 来应对该问题) ,在这种场合,问题的性质根本保持不变。